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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西侧文化胡同工商局*号楼*单元***号,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3时2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平双公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驶入路口并与沿平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号厢式货车相撞,致王某1及×××号厢式货车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车起火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杨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3时2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潢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平双公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驶入路口并与沿平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号厢式货车相撞,致王某1及×××号厢式货车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车起火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杨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因受伤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3月26日8时56分许,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6楼病房内对张某进行讯问,并于2016年4月1日,对张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1、杨某的亲属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1、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0元,得到了王某1、杨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2、王某3、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视频监控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刘宁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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