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鑫、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G××××0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线112公里加120米(通往某镇某某村丁字路口)处时,因超速、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蒙G××××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某、李某某受伤,蒙G××××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某某当场死亡,蒙G××××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3日2时30分许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某某旗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经过;
2、归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案发现场后及时报案的过程;
4、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7、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经过;
9、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沿清 审 判 员 黄金巴 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
书记员:张晓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