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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肇事逃离后,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被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足额赔偿并支付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琪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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