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农)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街交通岗处与驾驶残疾人代步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拨打“122”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6时58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胸部及双下肢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肺内感染等并发症,致多系统衰竭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4、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5、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相关人员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情况说明;6、病志、死亡记录、保险单复印件;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签订协议(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和车主赔偿的两万元之外,被告人崔作鹏再赔偿一万五千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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