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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永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其×××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先后载乘伍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线与青铜峡市小坝镇红星村9队水泥硬化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方某某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红星村9队水泥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赵某、方某某及乘车人伍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托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4日,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万元;2017年4月6日,赵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40498.33元;2017年5月25日,赵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59627.44元,均已履行。2017年5月19日,赵某与方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支付方某某理赔款520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单、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急诊急救离院记录、宁夏张氏回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出院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伍某某、侯某某、方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托现场群众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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