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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拉载妻子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牙克石市××镇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黑BR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某、王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于2017年8月18日18时45分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死亡。经责任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8年3月2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骨股干、左股外踝、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拉载妻子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牙克石市××镇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黑BR3**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某、王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于2017年8月18日18时45分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死亡。经责任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8年3月2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骨股干、左股外踝、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文书,证实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郑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郑某之前未有前科劣迹。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郑某系被动到案。6、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询、郑某驾驶证查询,证实被告人郑某未查询到驾驶证。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8、山东省泰安市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实王某直系亲属的情况。9、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郑某、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10、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行车制动系统部分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轴制动合格、二轴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不合格。11、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病历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左股骨外踝、左腓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继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乌兴干线5公里一个急转弯处,高某驾驶车辆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二人倒地受伤。1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丈夫高某拉着自己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兴干线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方驾驶员和乘坐人受伤。1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6日8点多钟,我坐在我丈夫郑某的二轮摩托车去采蘑菇,走到乌兴干线5公里多的地方,我家的摩托车就和一辆汽车撞上了,我当时就受伤了。1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驾驶摩托车拉着王某在乌兴干线5公里处,与一辆皮卡车相撞,自己与王某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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