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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大城子镇松树台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由宁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宁城县大城子镇瓦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720M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代某某受伤,刘某1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2的证言;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行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宁城县大城子镇瓦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720M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代某某受伤,刘某1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理赔全部赔付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2的证言;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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