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平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NA598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高某某及陈某某、吴某某行驶至建平县小叶线148km+781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路下,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经建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9月28日,孙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传唤到案。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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