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由建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聘用人员。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该公司的辽N02598号小型面包车去建平县榆树林子镇抢修光缆,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宽线21km+671.2m处时,与由东向西赶羊的张某某及羊群相撞,致张某某受伤、数只羊死伤。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4日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63mg/100ml。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张某某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羊群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放弃了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3日16时许,其单位管理员王小波让其去喀喇沁镇抢修光缆,其驾车至出事地点时,与对面一辆大车会车时把一赶羊的老头和羊群撞了。其有A2D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系单位所有。事发当天中午,其用餐时喝了一杯半白酒。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建平县的负责人,徐某某是其单位临时工作人员。事发当天晚上,徐某某接受王小波指派驾驶该单位车辆去喀喇沁镇抢修线路。(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是其指派徐某某开车去喀喇沁镇排查光缆障碍,途中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三)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同事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看见徐某某抱着一个老头,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四)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事发当天在赶羊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其父亲受伤、死伤16只羊。
三、书证:(一)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二)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肇事后的痕迹碰撞状况。(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下。(七)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书记员: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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