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2012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嫩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莫旗巴彦乡葛根台村村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蒙E81**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头右侧后顶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国负次要责任。史某于2017年9月30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