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贾某2姐姐。诉讼代理人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1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贾某2弟弟。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力、崔诗杨,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满洲里路木楠商城。负责人徐春玲,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涂宝庆,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刘晓昱,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敖某驾驶夏利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莫旗阿尔拉镇小后公路8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正在行走的行人贾某2发生相撞,造成贾某2当场死亡,后敖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人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45575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停尸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7005元。被告人敖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被告人敖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敖某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3、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诚恳,有很大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将所有理赔款均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不能作为合格的本案原告。本案经过有关部门发布公告二原告才参加的诉讼,二原告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DNA检验,而检验报告中没有明确贾某2与二原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一般是按照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死者生前30余年与二原告不联系,在死者生前也没有尽到帮扶义务,应由公安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二原告不能提供则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3、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对近亲属支付的物质性及精神性的赔偿,其分配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现二原告与死者不存在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无法对二原告身份进行认定。4、原告已要求死亡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5、二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已经包括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停尸费过高,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贾某4系黑龙江省××县村民,于1981年7月27日将户口迁入至五大连池市尾山农场,当时贾某2年龄为29虚岁。通过莫旗公安局对贾某2生活轨迹调查显示,至案发前贾某2在莫旗宝山镇生活二十余年,没有户口登记信息,在当地没有亲属,原籍依安县现有姐姐贾某1、弟弟贾某3。莫旗公安局经提取贾某3血液与被害人贾某2进行DNA比对,贾某3与贾某2系亲属。另有上游乡公安派出所、上游乡东兴堡村民委员会证实贾某1与贾某3系亲姐弟关系。故贾某2的近亲属为贾某1、贾某3。又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敖某为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向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还查明,被告人敖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贾某1、贾某3对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贾某1、贾某3提交了存尸费23700元及解剖、清理费500元、火化费等805元的票据2张、尼尔基镇鑫天缘花圈寿衣店票据20张计2000元。以上事实,由诉讼参与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22时38分,莫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小后公路开花浅至阿尔拉途中一辆轿车将行人撞伤。莫旗交警大队及时出警,到达现场。经查,敖某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人贾某2发生碰撞,贾某2当场死亡。2017年4月12日,莫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二、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情况说明、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证实敖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到DNA鉴定报告书后,于2017年4月12日将敖某传唤到案。在案发时敖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三、现场勘查卷宗,证实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案发现场勘查过程及现场情况介绍。四、莫旗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莫)公(法)鉴(尸检)字[2016]60号尸体解剖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贾某2系右后顶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六、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敖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正常。七、被告人敖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22时30分左右,敖某从莫旗尼尔基镇回阿尔拉镇奎力浅村的途中,与对向车辆会车后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个行人,其马上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就撞上了。当时行人倒地,头部位置有一滩血。后来敖某马上给阿尔拉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当时敖某的车速有50多迈。八、贾某3的证言、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7]7号鉴定文书、依安县上游乡东兴堡村委会介绍信,依安县上游乡东兴堡村及依安县公安局上游派出所的证明、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本案被害人贾某2的弟弟贾某3与贾某2做DNA检验,检验意见为”贾某2的血样与贾某3的血样在22个Y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一致,不排除贾某2、贾某3是来自同一父系个体”。证实被害人贾某2的近亲属现有姐姐贾某1、弟弟贾某3。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敖某为×××号车在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贫困证明,证实敖某在经济条件贫困的情况下与贾某2的近亲属贾某1、贾某3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十一、存尸费23700元及解剖、清理费500元、火化费等805元的票据2张、尼尔基镇鑫天缘花圈寿衣店2000元的票据20张。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内容包括敖某投保的商业险具体条款。以上证据中,第一至九项系公诉机关提交、第十项系被告人敖某提交、第十一项系原告人贾某1、贾某3提交,第十二项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对第一至第九项证据,被告人敖某没有异议;对第十项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对第十一项证据,被告人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支公司对存尸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丧葬费已经包括停尸费及火化等其他费用,不能重复主张,本案发生的存尸费是扩大损失,应由被害人近亲属承担。本院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第一至第十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十一项存尸费、火化费及寿衣店票据,本院认为存尸费、火化费系莫旗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及阳光保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本案被害人贾某2死亡产生的殡葬费用,本院对证据存尸费、火化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寿衣店票据因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寿衣店票据不予确认。第十二项证据原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贾某1、贾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的诉讼代理人徐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刘力、崔诗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涂宝庆、刘晓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敖某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敖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人贾某1、贾某3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DNA检验报告中没有明确贾某2与二原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在死者生前也没有尽到帮扶义务,应由公安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根据莫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可知被害人贾某2在莫旗宝山镇生活二十余年,没有身份信息,经走访其原籍黑龙江省依安县后查明贾某2家中兄弟四人,父母早年去世,现有姐姐贾某1、弟弟贾某3等亲属。经过血液DNA检测,弟弟贾某3与贾某2系亲属关系;根据原籍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贾某3与贾某1又系其姐弟关系,故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贾某2的近亲属系贾某1、贾某3。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按照一定标准对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经济赔偿,是对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未要求死者家属必须为死者生前尽到帮扶义务。故阳光保险支公司的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审理。二原告人关于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停尸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7005元的请求,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人请求的27005元系停尸费、解剖、清理费、火化等相关费用和寿衣店花销,因丧葬费中已包括尸体冷藏停放费、火化费、寿衣费。而根据莫旗公安局贾某2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2017年1月3日已向贾某3送达,此后发生的存尸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故本院仅对二原告人请求的解剖、清理费共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规定,被害人贾某2合理的经济损失为5920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0575元{32975元∕年×〔20年-(2016年-1953年-60周岁)〕}、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个月)、解剖、清理费500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敖某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阳光保险支公司应首先将敖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额11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敖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基于敖某无任何违背保险合同不予理赔情形,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将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482071元(592071元-110000元)赔付给二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82071元一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3。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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