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聂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某及其辩护人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玉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86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在省际通道上自东向西依布格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发生碰撞,致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玉某委托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孙玉某,被害人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均未达到饮酒标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或大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布格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不承担责任。
经查询,孙玉某准驾车型为B2型,依布格勒准驾车型为C1型。
案发后,被告人孙玉某亲属先后支付被害人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丧葬费等合计156700元(含后期交付的20000元),巴林左旗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先期垫付1718732元,两项合计1875432元,分别赔付依布格勒亲属595228元、宝音都楞亲属684976元、敖力玛斯楞亲属5952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2日15时06分,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称,在大通道686公里处大车与轿车相撞,有人受伤,请交警大队给予处理。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2日15时06分,孙某某通过110报警称,在大通道686公里处大车与轿车相撞,有人受伤,请交警大队给予处理。事故现场情况:2016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孙玉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依布格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发生碰撞,致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2日15时06分,我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大通道686公里处大车与轿车相撞,有人受伤,请交警大队给予处理。
接警后,我大队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得知:2016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孙玉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依布格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发生碰撞,致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孙玉某到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在讯问时,孙玉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15时许,我当时在沙场修车,听见南侧通道碰撞声音,我抬头就发现孙玉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下沟了,之后我就从场子往现场跑,跑到离现场大约有二三十米远时,我发现孙玉某驾驶的大车下面压着一辆小车,这时孙玉某已经从大车里爬了出来,我到跟前,因为孙玉某的手机已经找不到了,孙玉某让我帮忙报警并拨打120,之后我俩一直在现场等待。我和孙玉某是工友,都在巴林左旗查干哈达苏木前召洗沙场开车运沙料,老板是刘某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玉某都在沙场干活,受雇于老板刘某某。当时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孙玉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从哈布气到的现场。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巴林左旗查干哈达苏木前召洗沙场的负责人,孙玉某和孙某某一样是开车给我拉沙子,挣运费的,李某某是我雇佣开大车的,另外维修设备。
7、证人斯某甲的证言证实,依布格勒是我侄子,他是2012年9月份自愿到召庙的,召庙的人打电话说我侄子发生了交通事故。
8、证人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敖力玛斯楞的弟弟。昨天左旗召庙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敖力玛斯楞乘坐召庙的小轿车在前召附近的省际大通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已经在殡仪馆了。他是1988年到召庙的。
9、证人斯某乙的证言证实,宝音都楞是我侄子。2016年4月12日17时左右,我哥哥给我打电话说,我侄子出交通事故了,他是2003年7月份到召庙的。
10、证人包某某和的证言证实,我是巴林左旗查干哈达苏木格里贝尔召(召庙)的主持,是法人代表。2016年4月10日下午,阿鲁科尔沁旗罕庙的主持牧仁给我打电话,说要在2016年4月12日开一个奠基仪式,邀请左旗召庙去人参加,我就和副主持宝音都楞沟通,让他安排,所以依布格勒、敖力玛斯楞、宝音都楞三人去的。发生事故的×××号小型轿车是召庙的,因为2012年10月份买车时,召庙还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就用我的名字注册的。
11、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阿鲁科尔沁旗罕庙的管家,主持叫牧仁。我们举行过大经堂奠基仪式,之前主持牧仁说过,要邀请左旗、右旗、翁旗寺庙的人。仪式当天,左旗召庙来了三个人,是依布格勒开车,宝音都楞在副驾驶位置乘坐,敖力玛斯楞在后面,来的时候是我接待的。奠基仪式是11点30分开始,12点左右结束,然后都去阿鲁科尔沁旗奥力吉尔嘎查吃的饭,13时左右吃完的饭,三人都没有喝酒,然后左旗的三人直接走了,走时也是依布格勒开车,宝音都楞在副驾驶位置乘坐,敖力玛斯楞在后面,当时罕庙的哈某某坐他们的车一起去的阿旗街里参加驾驶资格考试。
12、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罕庙举行大经堂奠基仪式我也参加来,左旗来了三个人,一个叫依布格勒,一个叫敖力玛斯楞,另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是开车来的,走时是13点左右,当时我坐他们的车去天山镇,是依布格勒开车。
1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4月12日16时05分,在巴林左旗医院急诊护办室对孙玉某的血液进行提取。
2016年4月13日,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胡志伟、王默涵,在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解剖室,分别对敖力玛斯楞、依布格勒、宝音都楞的血液进行提取。
14、巴林左旗公安局左公物检字(2016)171、172、173、17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血中酒精检测分析报告证实,孙玉某、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0mg/100ml、0.12mg/100ml、0.43mg/100ml,均未达到饮酒标准。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巴林左旗境内省际通道686KM+200M处,以及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的现场情况。
1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面板损坏,前保险杠、大灯、水箱、脚踏等损坏,右侧驾驶室车门损坏,后桥脱落等。×××号小型普通客车整车车辆损坏严重,左前侧为主要碰撞点。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孙玉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注册登记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依法扣押,对依布格勒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扣押,并于2016年6月6日将未注册登记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依法发还。
18、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尸)字(2016)82、83、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死亡证明证实,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依布格勒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或大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1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55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孙玉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甲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5.2Km/h,依布格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乙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57.3Km/h。
20、驾驶人信息证实,孙玉某准驾车型为B2型,依布格勒准驾车型为C1型。
21、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车辆架子号为×××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注册登记。
22、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布格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不承担责任。
23、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字(2016)19号关于孙玉某涉嫌交通肇事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认定标的撞毁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78000元,车辆残值1000元。认定标的豪沃牌自卸货车在基准日的损坏维修市场价格为38326元。
24、被告人孙玉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2日14时左右,我驾驶车从哈步气往召庙的一个沙场拉沙子,车沿着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去沙场的交叉路口时,我开启左转向灯准备左转弯,当时我看见对面行使过来一辆车,距离我转弯的路口有100多米远,因为看着距离挺远的,我感觉能左转弯过去了,我就开始左转弯,当我的车左转弯到道路左侧(北侧),车头刚行驶过行车道后,那辆轿车直接行驶上来了,我赶紧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但两车撞到一起了,因为道路北侧路下是个深沟,发生碰撞时我一往左侧打方向,我的车带着对方的车直接掉沟下去了,我赶紧从车里出来,看见那辆小车被我的车压在车底下,车里的人不知道什么情况,但已经没有动静了,我赶紧找手机,但是找不到,这时孙某某过来,我赶紧喊他让他帮助我打120救护车并报警,后来交警就到现场了,把我拉到旗医院采血,传唤我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5、被告人孙玉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玉某出生于1962年4月11日,被告人孙玉某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6、巴林左旗公安局文件左公发(2016)36号关于对“4.12”道路交通事故中三名死者死亡赔偿金及事故中的其他损失进行先期垫付赔偿的请示证实,2016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孙玉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际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依布格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发生碰撞,致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为妥善化解此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对无赔偿能力的由政府先期垫付后期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申请旗人民政府对尚缺的1851758元赔偿金进行先期垫付,事后再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以确保问题得到处理。明细如下:
(一)、死者依布格勒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
2722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595228元。
(二)、死者宝音都楞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抚养费89748元,合计684976元。
(三)、死者敖力玛斯楞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595228元。
(四)、×××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定损为78000元。
(五)、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损失价为38326元。
以上合计1991758元。
2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证实,2016年5月17日,在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该起事故达成以下协议:
(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孙玉某)负责整个事
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布格勒)负责整个事故损失的30%赔偿责任。由于依布格勒在事故中死亡,依布格勒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所在组织机构巴林左旗格理贝尔召庙(简称召庙)负责承担。召庙负责人包某某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1857309——5。孙玉某和依布格勒为事故责任方。
(二)、由事故责任方赔偿依布格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595228元。
(三)、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宝音都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抚养费89748元,合计684976元。
(四)、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敖力玛斯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595228元。
(五)、目前事故主要责任方孙玉某家属仅筹集14万元,巴林左旗召庙负责承担依布格勒应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款至目前仍为筹集到。为此,死者依布格勒、宝音都楞、敖力玛斯楞的赔偿款不足部分1735430元,由巴林左旗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先行垫付,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六)、×××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由孙玉某承担70%,由召庙承担30%,其损失费由召庙和孙玉某自行协商或诉至辖区法院解决,巴林左旗国家司法救助办公室不负责垫付。
(七)、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由×××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30%所报销的赔偿款,直接作为追偿款支付给先期垫付方。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其所有人孙玉某或其亲属处理后将所得款交给先期垫付方作为追偿款。
(八)、×××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险、乘坐险所报销的赔偿款,作为追偿款直接支付给先期垫付方。
(九)、各方所得的总赔偿款由其直系亲属自行分配。
(十)、×××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救援费由孙玉某负责承担,即3300元。
对上述协议款项已分别支取或转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玉某委托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孙玉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玉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玉某主观恶意较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孙玉某驾驶未注册登记超载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玉某应适用缓刑或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判处缓刑,亦不应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黄佳磊 人民陪审员 秀 英
书记员:张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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