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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王某乙
王某丙
金某
王某丁
庄某某
吴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害人王某甲大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系被害人王某甲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女。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母亲。
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甲。
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告人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辽A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677km+100m(新民市外环路检车线门前)处,因没有及时发现慢车道南侧清扫路面的行人王某甲,汽车右前部撞击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右前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金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景连柱
审判员:李中华
审判员:孙丽颖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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