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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通知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7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9人),沿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中庄水库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单方翻车,造成其本人和乘该车辆的被害人柯某甲、马某甲、袁某某、柯某乙、柯某丙���马某乙、柯某丁、马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柯某甲损伤程序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柯某甲医药费及各项损失10.1万元,赔偿被害人柯某丙各项损失71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书、证人沈某某、柯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甲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志聪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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