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农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瓦刑初重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及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所在村屯进行分地工作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凌晨,其认为分地工作受到张某阻挠而未能顺利进行,心生气愤。唐某某为吓唬张某而产生到其经营小卖店放火之犯意。2011年4月2日0时40分许,唐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松树镇刘店村张崴子屯张某家的小卖店,先将汽油浇撒至小卖店窗前,再用石块打碎小卖店玻璃,随后点燃张某窗前一堆柴草并逃离现场。张某小卖店窗框被烧坏4扇,窗户玻璃被烧碎8块、柜台玻璃被打碎一块。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显示,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张某曾在村卫生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老年病医院等地花费医疗费3204.5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放火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勘验笔录、气象证明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及上诉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唐某某放火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在实施放火行为前,持石块打碎张某家玻璃,使被害人张某产生了警觉,其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原审法院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重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成经济损失121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重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及上诉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唐某某放火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在实施放火行为前,持石块打碎张某家玻璃,使被害人张某产生了警觉,其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原审法院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重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成经济损失121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刑初重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何云波
审判员:刘家功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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