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王某丁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王某丁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王某丁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王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负责人刘国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家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前、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张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载着乘客姜某某,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1公里+74.3米处时,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减速向左转弯,使蒙E××××8号车尾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直接驾车离开现场,途经姜某某所要到达的目的地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七一组未停车,一直行驶到乐昌村兴盛组后,有路人发现出租车有异常,王某丙驾车原路返回。姜某某在出租车行驶至七一组时下车,王某丙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电话报警,将王某丁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王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丁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丙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死者王某丁居住在阿荣旗,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丁妻子李某乙亦居住在阿荣旗,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丁与李某乙育有一女,名为王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父母居住在阿荣旗;2、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3、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佟某某,佟某某将车租赁给蒋某某,蒋某某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蒋某某与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天110元的价格将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租赁给王某丙经营。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认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的民事赔偿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丙有投案自首和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丙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提示并且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只是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字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赔责任条款”的证据,此证据只证明投保人阅读了免责条款,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将免除责任条款的含义、条款中一些用语的特定的内涵和外延都已向投保人清晰明白地解释清楚,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免除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即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出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王某乙居住在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应以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某乙的生活费,故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和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人王某丙负事故70%责任比例。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审查后核定,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65412元(被扶养人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7268元×18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692元,医疗费1256.66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03300.66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关于王某丁抢救医疗费用人民币1256.6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经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关于王某丁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王某丁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经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关于王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丙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不足部分的人民币491044元的70%为343730.80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关于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剩余43730.80元由王某丙承担,王某丙先行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以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关于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256.66元;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关于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30.80元(已扣除王某丙先期给付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5时40分许,上诉人王某丙驾驶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载着乘客姜某某,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1公里+74.3米处时,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减速向左转弯,使蒙E××××8号车尾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直接驾车离开现场,途经姜某某所要到达的目的地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七一组未停车,一直行驶到乐昌村兴盛组后,有路人发现出租车有异常,王某丙驾车原路返回。姜某某在出租车行驶至七一组时下车,王某丙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电话报警,将王某丁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王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丁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丙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死者王某丁居住在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丁妻子李某乙亦居住在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丁与李某乙育有一女,名为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父母居住在阿荣旗向阳峪镇乐昌村;2、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3、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佟某某,佟某某将车租赁给蒋某某,蒋某某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蒋某某与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天110元的价格将蒙E××××8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出租车租赁给王某丙经营。
再查明,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同上诉人王某丙的亲属二审审理期间自行达成协议,上诉人王某丙的亲属在自愿给付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人民币74000元,此款包括一审法院所判决赔偿的23730.80元。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出具谅解书,要求给予上诉人王某丙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某丙供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姜某某、王某戍、佟某某、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赔偿证明及赔偿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提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以“王某乙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佟某某、蒋某某不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为由提出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已经给予了充分论证,上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同上诉人王某丙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王某丙的亲属自愿给付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人民币7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据此,对上诉人王某丙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丙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上诉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256.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第三项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30.80元(已扣除王某丙先期给付人民币20000元,现该款全部给付);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晋元 审判员 朱书平 审判员 乌 恩
书记员:张俊利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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