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九监区服刑。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05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7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葛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同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曾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葛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生 审 判 员 李彦俐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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