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马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兰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系被害人马某甲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北新区民政局干部,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马某甲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厚德致远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山旗建材西二里18号2-1-2。系被害人马某甲次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新安盟乌兰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113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辽AT2XXX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名沈线675公里中石油加油站南出入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马某甲无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死亡的后果。闫某某电话报警,后接受沈北新区交警大队传唤接受调查。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受害人马某甲所乘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甲即刻被送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重症监护住院两天。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发生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359.76元、误工费3060元、交通费80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尸检费1295元、死亡赔偿金404638元、丧葬费26729元,总计520641.76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所驾驶的辽AT2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
再查,被害人马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4年7月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中海西社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关某某、马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皇姑区寿泉街道中海西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三十二万零一百一十三元四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70%的赔偿责任,原判依侵权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70%的赔偿责任,原判依侵权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相关内容均系格式条款,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就上述格式条款向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作以释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亦否认人民保险公司曾就该条款对其进行过说明,原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处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数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勇 审判员  张立伟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王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