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住建局安全科副科长,住洮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平安财保)
负责人王岩,系总经理。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吉0802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高某,听取了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号小型汽车行至白城市医院附近与行人林春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逃至三合路时又与牟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牟某及乘坐电瓶车的被害人郭某(牟某之女)受伤,高某再次逃逸。次日,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牟某、郭某受伤。原告牟某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36288.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7天,住宿费7900元,抬护费2575.00元,陪护费12750元。牟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王振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于淑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二龙村农民。
原告郭某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328040.9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02天,抬护费2678.00元,医疗器械费用10900元。郭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续取外固定架的费用约为4000.00元人民币;若远期骨不连,骨缺损需植骨再固定术约需要4.5万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人刘建华系×××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系张永威出售给刘建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个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435.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564.32元。三、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384131.86元(548759.8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286.40元(403266.29元×70%)。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各项损失合计164627.94元(548759.8元×30%),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合计120979.89元(403266.29元×30%)。五、被告人张永威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且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各证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资认定。
关于被告人高某称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其肇事逃逸、自首等情节综合对其考虑,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其上诉称愿意与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因未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及其代理人认为,刘建华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帮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威卖车的;另外被告人高某是在刘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威的提交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及银行卡、监控录像、张永威与刘建华通话录音以及证人于某、韩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刘建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刘建华在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另有高某供述“这辆车的车主是我大舅哥刘建华,三天前,也就是大前天,我大舅哥刘建华开×××号速腾轿车来我家,让我帮着把这台车卖了,刘建华把这台车停在我家门前,车钥匙就放在我家了”,故刘建华的“被告人高某是在刘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的”上诉意见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已充分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高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根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桦 审判员 郝万华 审判员 李大文
书记员: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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