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柳河县人,现于吉林省通化监狱服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吉05刑更1146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发现(2013)柳刑初字第204号刑判决书中执行期限需分开表述,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3)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书第九页第十八行“即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现更正为“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判决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吉林省通化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关于罪犯刘某某变更减刑裁定的情况说明,建议本院对(2016)吉05刑更1146号减刑裁定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本院作出减刑裁定后,发现原判刑期需分开表述,并作出更正裁定变更了刑期,本院亦应撤销减刑裁定,根据变更后的刑期重新裁定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吉05刑更1146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书记员:邹金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