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燕芬,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段琼
书记员: 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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