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3年10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莉、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长宽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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