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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1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绍凯、李德凤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14时40分,在S304线201公里加600米处(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长沟沿),驾驶辽G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南侧路边,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南侧路边面朝南并排坐着的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相撞,车前围板右侧与站着的张某相撞,致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及辽GXXX**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韩某某、吴某某受伤。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吴某1、吴某2、杨某某符合交通肇事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1符合交通肇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说明,韩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时机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吴某某不要求伤情鉴定。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张某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14时40分,在S304线201公里加600米处(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长沟沿),驾驶辽G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南侧路边,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南侧路边面朝南并排坐着的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相撞,车前围板右侧与站着的张某相撞,致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及辽GXXX**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韩某某吴某某受伤。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吴某1、吴某2、杨某某符合交通肇事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1符合交通肇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说明,韩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时机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吴某某不要求伤情鉴定。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张某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证明,是陈英报案,黑山县交警大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刘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3.常住人口详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信息,有证驾驶;4.证人吴硕、吴锰、吴广庆、杨忠林、吴鸣奎等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经过;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当天14时多,在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长沟沿受伤。当时本村的吴某1、吴某2、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在场在杨某某家房后道边坐着,当时就感觉一阵风之后什么都不知道额,这些人都是在沥青路的路边坐着,紧靠土路;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当天下午2点左右,当时坐在车的后面韩某某坐在副驾驶看见道南油漆板路边上有一堆人,坐着之后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道了,醒了的时候自己坐在面包车李,知道道路南边旁有很多人倒地,当天刘某某没有喝酒;7.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25日下午,刘某某驾车在黑山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韩某某因此受伤的事实。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5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在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我驾驶辽GXXX**牌号微型五菱之光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发现对面来大货车,我有些紧张,在有我的视力差,导致我判断失误,撞人堆里了,导致吴某1、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吴某2五人当场死亡,张某及乘车人吴某某、韩某某受伤。车是我自己的,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三者100万,都在人保公司投保;9.现场检测报告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事故造成五死一伤、一人未治疗终结的结果;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案发现场情况;1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证明韩某某伤情情况;13.呈请书证明吴某某不要求伤残鉴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五名被害人的家属及伤者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载卷的调解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发现情况不能准确处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后果严重,属于情节恶劣,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刘某某坦白交待,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一百万商业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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