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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3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1、孙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某长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景旭,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讼代理人孙景旭、被告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3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沿东港市红董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港市小甸子镇小甸子村红董线6公里加28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孙某某驱赶的畜力车相撞,致使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孙某某长子孙某1和邻居房正堂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孙某3让房正堂找来医生,随即将在其车上的幼子送回家中,又返回案发现场,并紧随急救车辆赶到医院。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出生于1949年11月12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4.6元、护理费203.44元(101.7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误工费78.28元(39.14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68798元(12057元/年×14年)、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合计204053.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3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1、房某某、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办案说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东港市小甸子镇小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孙某3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3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3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1、孙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1、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5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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