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址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3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x号货车(挂车号:吉J09**)沿G302线行驶至819㎞+700M处时,在违章强行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李明驾驶的吉xx号轿车和宋振波驾驶的吉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振波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振波因车辆碾压双侧肋骨广泛性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开放性损伤,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经松原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振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朱军、刘长艳、何春龙、林洪亮、朱子峰、丁宇彤、蔺亚荣、王建凤的证言,被害人李明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宋振波的家属和被害人李明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振波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李明修车款2470元人民币,被害人宋振波家属和被害人李明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宋振波、李明户籍证明材料、吴某某现实表现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抓获经过、送达文书回执、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朱军、刘长艳、何春龙、林洪亮、朱子峰、丁宇彤、蔺亚荣、王建凤的证言,被害人李明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明和宋振波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书记员:刘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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