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本案被害人历某果的长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历某果的次兄。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乃琳,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某发,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历某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全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乃琳、被告人井某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井某发驾驶辽AV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于台小区对面处,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历某果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历某果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井某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历某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历某果死因为骨盆骨折、胸腹脏器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井某发让其儿子井某刚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辽AV8***号车辆登记在井某刚(被告人井某发的儿子)名下,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害人历某果死亡时为50周岁,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居民,长期在此租房居住。被害人历某果的父亲系历某增(于2000年9月23日因病死亡)、母亲系卢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因病死亡),历某增、卢某某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历某军、长女历风菊(于1968年5月3日因病死亡)、次子历某全、三子历某果。历某果本人无配偶、子女。历某果的父母均已死亡,其姐历某菊先于其死亡,即历某军、历某全系被害人历某果的继承人。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历某果的死亡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657520元,丧葬费为28574元。被告人井某发家属于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历某果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井某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井某发于事故发生后让其家属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发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井某发驾驶汽车,忽视安全,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人力三轮车推车人历某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忽视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井某发、历某果的过错程度,井某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80%;历某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2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历某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人井某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历某全死亡赔偿金438016元[(657520元-110000元)×80%];丧葬费22859.2元(28574元×80%),共计赔偿金额应为460875.2元,鉴于被告人井某发家属已经支付25200元,则被告人井某发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5675.2元。车辆损失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井某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历某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井某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历某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3567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军、历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王闯
书记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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