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于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正在服刑。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尚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全额返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赃款人民币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尚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全额返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沈阳市科研实业公司赃款人民币210元。
审判长:张引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李海峰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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