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被害人刘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被害人刘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王家村四队24号。身份证号:xxxx。(被害人刘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被害人刘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学,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邵周竹,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告人王某及其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辽A89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107省道路口时,与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辽AG3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刘某驾驶车辆乘车人沈国友、付忠山、高跃德、姚春莲、李某某、张守庆、刘越及李某某驾驶车辆乘车人程立金受伤。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王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的女儿、王某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因被害人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元。因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77元×8年/2人=86308元)。上述费用总计为735557元。
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10.99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再查明,辽A89Y06号车的车主为李某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户口本、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1.7元×2天×2人+101.7元×14天=18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16天=16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其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101.7元×47天=4779.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某某医疗费9110.99元、伙食补助费889.01元,承担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在保险公司限额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735557元-110000元)×70%=437889.9元。应赔偿李某某(17790.89元-10000元)×70%=54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7889.9元、赔偿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5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张翠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