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务工,辽宁省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焦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沙后所镇焦家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西向东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在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造成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亲属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意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城市公安局无牌照证明,赔偿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其采纳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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