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丽(立)峰,曾用名曹丽(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六月、二○○七年七月、二○○八年七月、二○○九年十一月、二〇一一年五月、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改为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91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8259.56元,获奖金1327.2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64.60分,记功6次。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訾红梅 审判员 徐景娥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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