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冰花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宾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华康大街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钟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钟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盛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不同意解剖申请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事件单,户口本复印件,视频资料,社区评估意见函,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交通肇事后,钟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钟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鉴于钟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孙慧玲
书记员: 尹婕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