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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谷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超速(事故路段限速60Km/h)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辽B6H36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大连市金州区九里轻轨站北侧路段时,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死亡。经鉴定,贾某某头面部皮肤撕裂伤,颅骨骨折,双胸多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心脏、肝脏破裂,左肩峰及由胫腓骨骨折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急性大失血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现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53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笔录、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谷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现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53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笔录、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谷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判长:解瑞杰
审判员:林卫东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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