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芝、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芝、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号“华泰特拉卡”牌越野车,在敦化市内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江桥时,因对面会车炫目,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朴英爱相撞,造成被害人朴英爱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刁某某负主要责任;朴英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刁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刁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刁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体痕迹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本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刁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认定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刁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已通过赔偿方式获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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