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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1,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艳、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1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1508公里+8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前方机动车道内李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1弃车逃逸。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1在亲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和躯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1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1供述。
2、证人于某、谭某、单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7、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10、122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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