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辽FLK×××轿车,载乘李某某、李某1、孙某某,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道前阳镇榆树村六组路段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减速靠右行驶,撞沿乡村路由北向南对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于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逃逸。
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73.6959毫克/百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用妻子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系自动投案。
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定罪部分无异议。
2、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姜某某逃逸不是为了最终逃避全部法律追究,也不是拒绝对被害人赔偿,而是因饮酒后担心加重罪行,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也供述曾拨到过120电话,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找他人顶替,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找他人顶替,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审判长:杨东升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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