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曾用名由某1,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晗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由某某驾驶辽FLK×××号轿车载乘由某2、由某3、由某4,沿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养富线12公里+500米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与沿养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仲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由某2受伤、仲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经鉴定,仲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某2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由某某驾驶辽FLK×××轿车载乘由某2、由某3、由某4,沿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养富线12公里+500米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与沿养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仲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由某2、仲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仲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某2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亲属仲某1、杨某某就损失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2018年1月25日,杨某某又书写证明一份,声明因被告人由某某曾保证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但至今未收到保险金,故与被告人由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再查明,涉案肇事辽FLK×××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已理赔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由某某供述。2、证人由某2、由某3、由某4、仲某3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7、122接警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表、8、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9、机动车辆保险支付赔款通知单。10、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由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杨某某虽声明赔偿协议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杨某某也未到庭说明其他理由,对被告人由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