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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现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4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从银川市金凤区xx小区北门小铁门进入该小区后,小铁门关闭时碰撞到走在后面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孩子,陈某某与杨某某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陈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脊液鼻漏?住院18天(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预缴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二)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2月10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公诉申请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书面申请对该案提起公诉程序。(五)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某妻子。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其和丈夫杨某某金凤区鲁××区朋友家玩,从该小区小铁门进入后走了约100米时听到有人骂人,杨某某转身向骂人的男子道歉,两人发生争吵,陌生男子用拳打杨某某脸部,用脚踢杨某某腿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其找人帮忙未果,回到现场后杨某某满脸是血,其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其进入银川市金凤区xx北门小铁门后,好像铁门碰到后面的人,后面的男子一直在骂,其向对方说:”不好意思”,对方仍在骂,其问对方:”什么意思?到底怎么了?”对方抓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头部,扯其耳朵。其鼻子流血。(九)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4日21时许,其和妻子王媛带孩子回家,进入小区北门小铁门时,前方的一名男子踢了一下门,门碰到其家孩子,其骂前方踢门的男子,二人发生厮打,其用拳头在该男子脸部打了几拳,该男子也用拳头打其头部几拳,与该男子一起的女子将其脸抓破。(十)急诊患者就诊信息登记表、急救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十一)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残等级属x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十二)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十三)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曾系有限公司职工,因受伤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请假,公司扣发其工资20000元;2.杨某某受伤期间由宁淑芳护理,宁淑芳系银川市兴庆区xx店职工,因护理杨某某向单位请假,被扣发工资7000元。(十四)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十五)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支出病案复印费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向法院预缴赔偿款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偶发性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12725.9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要求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误工费20000元,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7000元主张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减少收入,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及出院注意事项,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护理费2231.17元(居民服务业117.43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要求均过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190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1600元系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有证据证实的4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43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7657.09元。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27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231.17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90元、病案复印费40元,共计人民币37657.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重罪轻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畸轻,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支持伤残赔偿金,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实际损失,并且上诉人没有和原审被告人撕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未支持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出院注意事项,参照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9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90元、营养费5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宁林
审判员  徐玉芳
审判员  丁 磊

书记员: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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