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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分道通行原则通行,且对前方的动态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分道通行原则通行并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分道通行原则通行并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静
审判员:王丽萍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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