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北镇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1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8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至今。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吴爱军 审判员 董加旭 审判员 王朋飞
书记员:金鑫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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