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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号轿车沿X232线宁城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60M处,与前方同向李丽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李丽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向宁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7年4月12日,双方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杨某、钱某、张某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音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号轿车沿X232线宁城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60M处,与前方同向李丽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致李丽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向宁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2日,经宁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杨某、钱某、张某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音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丽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玲

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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