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1,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峰、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5线625公里处,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坡日来拉布担相撞,造成坡日来拉布担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坡日来拉布担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证人斯某3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5线625公里处,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坡日来拉布担相撞,造成坡日来拉布担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采取了对现场设置路障,拨打”120”找救护车,又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1与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0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贾某1驾驶证件齐全,案发时检测贾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含10.8232毫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受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贾某1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贾某1所有(5)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实: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1944年4月12日,出生从事乡村医生职业。(6)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以及该车的损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无责任。(8)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1与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1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履行。2、证人斯某4证言:证人斯某4系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的儿子,被害人的职业是乡村医生,平时不喝酒。3、被告人贾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20日17时40分左右,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5线625公里处的测速点南侧路口的时候,从对面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我这边看不清了,我就听见哐的一声,我就稍微往左打了一点方向,慢慢减速然后往前走了大约几十米就往右打点方向把车停了,把车停下之后我就往后跑,我拿着手机跑过去看见一个人在道路右侧路边躺着呢,我喊他喊了两声,他也没有反应,我就从路边捡的树枝摆在路上,在现场的前面和后面都放上了,放上之后我就打120和110,我报警说把人给撞了,紧接着就有人过来了,来了的这几个人应该认识地上躺着的那个人,他们就找了个私家车就把人往乌敦套海镇医院送,然后我就在现场等着警察来,等警察去了我就跟着来交警队了,到交警队之后我才知道那个被我撞的人已经死了。4、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翁)公(司法)鉴(法医)字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时,贾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含10.8232毫克,被害人坡日来拉布担死亡原因系呼吸系统衰竭,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贾某1进行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人贾某1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贾某1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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