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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辽X号牌二轮摩托车(已注销)载乘外甥女徐某甲、徐某乙,沿青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山台乡沙蛇村路段时(青沙线1KM+600M),与相对方向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南某某死亡,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受伤,被告人傅某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傅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南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无责任。
在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谅解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二、被告人傅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南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南某某家属谅解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傅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甲、傅某某、徐某乙、孙某某、南某甲、南某乙证言,信息查询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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