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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刚,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含、孙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宋某金、李某龙、刘某健、谢某库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忠臣
审判员 张茉
代理审判员 周飞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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