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冯某2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包头市,个体。系被害人冯某2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系被害人冯某2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5,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系被害人冯某2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6,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系被害人冯某2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达拉特旗,系司机。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翔,内蒙古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负责人吕玉萍,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府街美林家园2-2号。
诉讼代理人白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及诉讼代理人刘尔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白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15时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载有乘客高某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编号为319361号路灯杆北侧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载有乘客冯某2的无号牌中融牌四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苏某某、高某、梁某、冯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冯某2(殁年67周岁)于当日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警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2当日被送往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治疗费用7,458.17元。
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案发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向梁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理赔款外,由被告人苏某某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苏某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高某的证言、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达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殡仪馆收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靴铺窑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警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梁某在行车途中遇到被害人冯某2要求搭车,其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冯某2乘车,其没有收取费用,属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冯某2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请求医疗费7,458.17元、死亡赔偿金428,675元、丧葬费30,996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应按照106元/天计算,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为1,59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害人系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误工费已在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68,919.17元。
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本案中,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358,919.17元,由被告人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358,919.1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8,919.17×70%=251,243元,剩余107,676.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1,2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61,243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07,676.17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敏
审判员 包立平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书记员: 杨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