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女,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学生。被害人房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房某4,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的亲属。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10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农民。被害人房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26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农民。被害人房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齐晓勇,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系司机。198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郭利琴,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现住鄂尔多斯市,系个体。×××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4日,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系个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8日。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马进文,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9日,现住甘肃省华池县,系曹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中街38号法定代表人:贺鹏彦诉讼代理人:代毅博,该公司员工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以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白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媛、杨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房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齐晓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利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进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池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添漫梁运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65包茂高速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内,靠右侧通行,与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房某2驾驶的艾夫依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致使房某2向左侧摔倒后,头部被×××号重型自卸货车轮胎碾压,造成房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白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房某328,657.5元、王某137,254.75元、房某122,7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3.95元、交通费5,56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4,500元、电动车车损3,800元、购买骨灰盒7,500元、殡仪馆费用50,000元、衣服及美容费用10,000元、尸检费600元、保全费720元,以上共计918,706.2元。按照责任比例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76,094.34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肇事车辆,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罪,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事故不是×××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刘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刘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池支公司辩称,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因肇事×××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规定检验,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将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告知其公司,故商业三者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添漫梁运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65包茂高速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内,靠右侧通行,造成与其同方向由被害人房某2(殁年48岁)骑行的艾夫依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致房某2向左侧摔倒,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7日,民警发现肇事嫌疑车辆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司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被解雇,民警要求车主刘某联系张某某,2017年1月18日张某某接到车主刘某的通知后,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王某1为农村居民,育有子女四人。×××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曹某某,2016年4月5日,曹某某与白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白某某,2016年12月26日,白某某与赵易达(系刘某的妻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刘某。现×××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获得报酬80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2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肇事×××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交纳保全费720元。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12.31”道路交通事故指定管辖的通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刑辖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刑事立案的事实。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为A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曹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5月31日的事实。5、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GPS数据监控,证明×××号、×××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附近时间及瞬时速度。6、明明汽车电器修理铺修车记录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31日,×××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修理铺更换大灯等事实。7、监控视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点的车辆通过情况及时间。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右侧防护栏前端侧面擦拭痕迹,距地75cm,车体右侧防护栏前端竖杠碰撞接触痕迹,距地高74cm。在碰撞接触位置上方提取漆皮,车体右侧防护栏下横杠前端擦拭痕迹,距地64cm;车体右侧第三轴、第四轴轮毂螺栓有新拧动痕迹;艾夫伊牌电动车车体尾部防护杠变形损坏,凹陷部位附着红色漆皮,距地高度74cm;车体左侧尾部防护杠刮擦痕迹,并附着红色漆皮;车把右后视镜变形损坏、左后视镜损坏脱落,车把前端灯罩破损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附死亡注销证明,亦可证明上述事实。10、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房某2未饮酒。1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DNA)字(2017)00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DNA检测结果不排除房某2为房某1的生物学父亲;送检的房某2血样与房某4血样的Y-STR分型结果相同,二者符合同一父系遗传关系。12、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证明房某2骑行的艾夫伊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附鉴定资质。1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9号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鉴定、扣车视频、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检材提取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痕迹比对:甲车右侧防护架前端碰撞部位的红色漆皮与乙车后货架后端碰撞部位的红色漆皮附着物,二者的漆皮颜色、漆皮组织机构、漆皮表面物理特征均相一致;甲车右侧防护架外侧的布纹擦拭印痕的布纹宽度与房某2上衣布纹宽度均为0.03-0.035cm;(2)碰撞机理:2016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甲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车体右侧防护架前端与同向房某2骑行的两轮电动车(乙车)车体后货架后端发生碰撞接触。附鉴定资质。1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微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防护栏前端提取的红色油漆与艾夫伊电动自行车尾部保险杠凹陷部位红色附着物的颜色、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分别相同。附鉴定资质。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9时许,其从包茂高速万利镇下的高速,准备由东向西穿过添漫梁立交桥洞,我驾车行驶到添漫梁立交桥洞时,看见桥洞里躺着个人,我看见一辆长城牌小型汽车驾驶员下车在和一辆红色四桥自卸货车招手,并说撞了人,然后长城牌车驾驶员就打电话报警,并且让旁边的两个环卫工人给证明了一下的事实。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9时20分许,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5包茂高速万利镇南立交桥处,准备靠道路右侧穿过涵洞,在其驾车距离涵洞大约20米左右的样子,有一辆重型货车正在由西向东穿过涵洞,这时其听到一声”喀嚓”,其注意到车辆货车的驾驶室右侧略靠后的位置拖拽着一辆电动车,其随即减速停车,持续按喇叭,可重型货车并没有发现,还是匀速向东行驶,这辆车出涵洞后其看见靠近涵洞南墙壁下躺着一个人,电动车在人的东侧,其下车,向重型货车喊了两声,重型货车还是匀速的向南转向继续行驶,其让两个环卫工人看那个人的情况,同时其拿出手机报警,手机上显示拨打110电话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9时21分,当时重型货车上只有一个男性司机,岁数不大,比一般的司机白净点的事实。17、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其再次返回煤矿准备空车称重时,拓玉云给其打电话(呼入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9时56分)告诉其桥洞下面有人被碾死的事实。18、证人杨某的证言,其驾驶车辆走到添漫梁桥洞时,看见在桥洞洞口南侧有两个人在往里看,其就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缓慢行驶过桥洞,在行驶过程中其看见地下躺着一个人,面部有血迹,大约十点多,到了双欣煤矿,准备排队装煤时×××重型自卸货车在其车前排队的事实。1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9时多,其驾驶空车准备进入涵洞时,发现在涵洞南侧墙壁的路上有一个人躺着,头部好像没有了,在这个人以东的位置还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上,在涵洞出口以北处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有一个男性在打电话,又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对面驶过来,其车与面包车呈相对的行驶状态,后来面包车向后倒车让路的事实。20、证人越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1月1日开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21、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多,刘某的岳父来到其店内,给两辆车换过车灯的事实。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在其过磅时,张某某说他的那辆车大灯不亮,需要换灯,其告诉张某某修车的地方后,先走了,张某某返回韩家村加油,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其告诉位置后,张某某从加油站以北十字路掉头来到明明电器门市,更换了大灯,当晚21时左右,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其女婿的亲戚想过来开车,让张某某明天不要过来,因为张某某车技不好,第二天,给张某某800元工资的事实。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自己,协议上签字的是其妻子赵易达,因听说张某某开车技术不好,就在2016年12月31日的晚上解雇的事实。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发生事故不清楚,在2016年12月31日9时14分,其与老赵通过电话,通电话的地点好像是已经到了国道的加油站的事实。2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6、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85)石检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监所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8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0年9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7、查获经过,证明经民警侦查,于2017年1月17日发现肇事嫌疑车辆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司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被解雇,民警要求车主刘某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接到车主刘某的通知后,自行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28、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9、舒兰市吉舒街道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王某1育有子女四人的事实。30、舒兰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为该校学生。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王某1、房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明房某3、王某1、房某1的自然情况。32、舒兰市吉舒街道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郑凤花系被害人房某2的妻子,于2003年12月1日死亡。33、车辆买卖协议二份,证实2016年4月5日曹某某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白某某,2016年12月26日白某某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赵易达的事实。3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池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肇事车辆,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查明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9号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微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2、郭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证实案发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65高速公路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其车体右侧防护架前端与同向被害人房某2骑行的艾夫伊牌电动车车体后货架后端发生碰撞接触,致使造成被害人房某2死亡后果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3.95元、被扶养人房某3的生活费28,657.5元、被扶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37,254.75元、保全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交通费5,56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是提供的票据与案发时间等不符,但考虑其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1,500元。对请求的购买骨灰盒费用7,500元、殡仪馆费用50,000元、衣服及美容费用10,000元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8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医药费300元、尸检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4元,因房某1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63,702.2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即653,702.2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房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房某2承担30%的责任。故张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653,702.2×70%=457,591.5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提出的因×××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规定检验,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将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告知其公司,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首先,×××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车辆状态为正常,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有效检验期内。其次,本案无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房某2骑行的艾夫伊牌电动车车体发生碰撞的事实,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主观故意为之。再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将×××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刘某时未告知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刘某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人张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张某某持有A2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的准驾车型相符,故不能认定转让车辆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提出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刘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4月5日与白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与赵易达(系刘某的妻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刘某。现×××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并不支配该重型自卸货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白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中国人保花池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即157,591.5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是×××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刘某系雇主,雇员张某某就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刘某与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事故不是×××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7,591.54元。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3、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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