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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杨某某
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
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马刚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曾于2010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
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被害人郑某甲的配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被害人郑某甲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被害人郑某甲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三道河子乡三道河子村。
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郑某乙、唐某某、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17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X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泥沟堡村热源厂门前时,与郑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及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李某某腹部损伤致重伤二级、郑某甲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轿车不靠右侧通行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的后果评为八级残。
另查,辽X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均为杨某某,系由杨某某受让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
再查,被害人郑某甲父亲郑某丙刚已于案发前过世;被害人母亲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73周岁)。
又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郑某乙、唐某某因被害人郑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市户口)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尸检费人民币1350元、医疗费人民币516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537781元。被告人杨某某已付人民币70000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鉴于本案中事故同时造成被害人郑某甲死亡及受害人李某某重伤的后果,故对伤者李某某的户口性质应比照死者郑某甲予以认定。李某某伤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5天,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及脾切除术。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1060.1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346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50元、营养费人民币32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74.71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交通费人民币354.6元,共计人民币234637.43元。被告人杨某某已付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病历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前科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有挂床现象,对其恶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65天的事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及恶意扩大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与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依靠其在沈阳打工的工资所得,且本案事故中同时造成被害人郑某甲死亡及李某某重伤的后果,对李某某的户口性质应比照死者郑某甲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指定驾驶人险,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故原判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对肇事车辆投保指定驾驶人险的保险合同订立欠缺意识表示,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原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显著增加上诉人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前科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有挂床现象,对其恶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65天的事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及恶意扩大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与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沈阳荆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依靠其在沈阳打工的工资所得,且本案事故中同时造成被害人郑某甲死亡及李某某重伤的后果,对李某某的户口性质应比照死者郑某甲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指定驾驶人险,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故原判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对肇事车辆投保指定驾驶人险的保险合同订立欠缺意识表示,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原判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显著增加上诉人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世军
审判员:吴永梅
审判员:韩宇川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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