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刚山。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沿龙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5公里850米处时,与甄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号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号轿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雅阁牌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号轿车的金兰(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金某某(被害人崔某某的丈夫)、许某甲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0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金某某、金兰、许某甲、崔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的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许某甲家某某的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的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各种损失13.3万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HVXXX号雅阁牌轿车的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某某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书记员:朴晟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