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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J53U03号轿车,沿县道X005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县道X005线77KM+850M处,同自北向南步行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于2016年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次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雅双

书记员: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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