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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4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系被害人刘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刘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被害人刘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系被害人刘某1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1(系刘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人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于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董洪林,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照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阳光保险牙克石市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颢诚小区。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4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梁某、刘某2、刘某3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4日、11月2日对本案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瑞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董洪林、王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主动脉断裂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4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梁某、刘某2、刘某3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雇主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车挪到合理地点。刘某4仅存在违规停车行为,其他因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害人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错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4(雇员)按照张某(雇主)的指派去修理部改装×××号星光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广科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以下简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于14日11时许将车开回德龙秸秆有限公司,并将车停放在牙克石市××街东侧234.5米处公路旁(德龙秸秆有限公司对面)。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又指派刘某4去特尼河拉草送往黑龙江讷河。21时许,刘某1醉酒(酒精含量295.44mg100ml)驾驶赛雅牌二轮电动车,沿建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前方停放在道路北侧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左侧,造成刘某1死亡。
2017年10月15日早,刘某4给张某打电话,称拉草车在黑龙江省讷河被扣了。张某在电话里告诉刘某4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同日公安机关打电话向刘某4了解情况时,刘某4因清楚自己是B2型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挂车资格,遂谎称当天不是其开的车。
10月16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包括11月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一直称事故车辆是其驾驶停到事发地点的。直至11月1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张某才交待案发当天的事故车辆是刘某4驾驶的。
2017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传唤刘某4,刘某4如实交待本案事实。同日牙克石市公安局以刘某4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将车停在建林街消防大队东侧234.5米处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4为逃避法律追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而由张某冒充驾驶员为由,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4罚款23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11月26日,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4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4、被害人刘某1的妻子马某1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
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主动脉断裂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4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刘某4和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除交强险外给付被害人亲属400000元,张某先行给付160000元,剩余的钱款由张某分期给付;刘某4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4、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刑拘、逮捕手续,证实对刘某4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刘某4的自然情况。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14日21:21孙某电话报警,2017年11月17日传唤刘某4进行询问,刘某4知道此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并由张某顶替驾驶员。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未查询到违法犯罪记录。
6、被害人刘某1的个人身份信息,证实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刘某2,母亲梁某、妻子马某1。驾驶证类型B2。
7、张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张某准驾车型A2,×××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8、通话记录,证实刘某1的通话详单。
9、刘某4驾驶证信息,证实刘某4的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至2027年7月21日。
10、×××车辆检验记录及保险情况,证实车辆保险至2017年11月25日。
11、×××车辆挂车改型示意图,证实挂车经过改装。
12、走访记录,证实经过走访后,无人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
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程序。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17日给予刘某4罚款2300元,并行政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
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通知刘某1家属。
16、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黑安通(2017)法(化)第1485号,证实被鉴定人刘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295.44mg100ml。
1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100073-2号,证实刘某1所驾驶的赛雅牌电动二轮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1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100073-4号,证实×××(挂车:×××)星光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灯光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1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100073-3号,证实赛雅牌电动二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符合(GB1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二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范畴。
2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骏博(2017)交司鉴字100073-1号,证实依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号星光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广科牌挂车后部左侧与赛雅牌挂车后部左侧与赛雅牌电动二轮车右前部发生接触碰撞。
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主动脉断裂出血而死亡。
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4无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牵引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使用伪造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证、挂车未悬挂号牌,擅自改变了挂车已登记的结构。牵引车、挂车灯光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知道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向公安机关投案,逃逸并由他人顶替冒充肇事驾驶人;刘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赛雅牌二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定义的范畴〕夜间上道路行驶。综上,刘某4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侦查人员陈常树、杨文波、王慧修对事故现场---牙克石市建林街消防大队东234.5米处进行现场勘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无驾驶员,该车停放在路边车尾部无反光标识。
2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讯问过程。
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第一次、第二次证言均是证实肇事车辆是自己驾驶停在路边的。第三次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是刘某4开到事故地点的,刘某4没有驾驶证,张某不想让刘某4承担法律责任就说车是自己开的停车的,事故发生后张某去扎赉特旗伪造了车辆行驶证,想骗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第四次证言,张某证实指使没有大车驾驶证的刘某4驾驶重型车去停车,发生事故后张某因为刘某4没有有效驾驶证就到公安机关顶替刘某4称车是自己开去停车的,并伪造了行驶证交到交警队,想骗保险公司赔偿。
2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我打车送朋友去牙克石市火车站,我朋友是当天晚上21时21分的火车,提前送完我朋友就坐车准备回大雁镇,当时我们车行驶到公铁立交桥下西侧一二百米的时候,我看见一个男的(外穿红色棉袄)躺在一个大型货车挂车的尾部左侧,这个男的旁边还有一辆二轮电动车也倒在地上,我就拿出电话报警了,我们车没停,直接就往大雁走了。
2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我在牙克石市建林街经营通海轮胎修理部,2017年10月14日那天没有人找我借反光锥筒,我家的反光锥筒是我买来干活用的借出去就没法干活了,所以从来不借人。
2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1是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4日那天刘某1去天一城干活(粉刷外墙)。当天17时50分我给刘某1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回来,刘某1跟我说他们今天活干完的早,大家在一起聚聚,老板刘建请吃饭,后来19时43分我又给刘某1打电话,让他快点回家,他说没事几个哥们在一起高兴,喝一会回家。刘某1有A2型的驾驶证。
2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我家门前发生事故我没看见,我不知道×××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什么时间停在我家门前的。
3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的车加宽完后,张某带着一个穿迷彩服的司机,张某交完钱让这个司机把车开走。
31、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刘某1和刘某7、淘金、刘某1四人从饭店出来又去酒吧喝酒(四人均驾驶电动车),刘某1在饭店喝了4瓶啤酒,在酒吧内人一共喝了12瓶啤酒(小瓶雪花牌啤酒),刘某1从酒吧出来骑二轮电动车走的。
32、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6一致。
3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一起干活的14个人在一起吃饭,刘某1坐我对面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刘某1和谁一起离开饭店的。
34、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一起干活的十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刘某1喝酒了,他先喝的是农垦人牌的白酒,之后喝的雪花牌啤酒,他一共喝了多少酒没注意。
3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和刘某1一起在干粉刷外墙的活,2017年10月14日下午16时,干完活,老板请吃饭,吃饭时,刘某1先喝的白酒之后喝的雪花牌啤酒,吃完饭马某2就回家了,不知道刘某1怎么走的。
3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和刘某1等15人晚上一起吃的饭,刘某1喝了一杯农垦人白酒(二两半)啤酒大约三、四瓶的样子,19时40分离开饭店的,刘某1是骑自己的电动车走的。
3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和刘某1是工友关系,都在天一城工地粉刷外墙。2017年10月14日晚上,和刘某1等15人一起吃饭,刘某1喝了一杯农垦人白酒,还喝了啤酒,刘某1离开时是骑二轮电动车离开的。
3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和刘某1不熟也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刘某1去吃饭的时候骑电动车去的,估计走的时候也骑电动车走的。
3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和刘某1是工友,一起粉刷外墙。2017年10月14日晚上,一起干活的15个人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刘某1喝了一杯白酒,啤酒喝多少不清楚。不知道刘某1怎么离开饭店的。
40、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一起干活的15个人吃饭,刘某1喝了一杯白酒,喝了三、四瓶啤酒,吃完饭后刘某1骑着电动车离开的。
4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董某请干活的15个人吃饭,13个人喝了农垦酒3瓶,一箱24瓶啤酒,饭后刘某1骑电动车离开饭店的。
42、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15人一起在饭店吃饭,吃饭时刘某1喝了多少酒不知道,吃完饭刘某1骑自己的二轮电动车离开饭店。
43、证人刘某11的电话记录,证实2017年10月14日晚上,一起干活的15人在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看见刘某1喝啤酒了,喝了多少不知道。不知道刘某1怎么离开饭店的。
44、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与辩解,刘某4证实2017年10月14日11时许,张某让只有B2驾驶证的刘某4将修理好的×××号重型半挂车开到德龙秸秆有限公司对面停着,刘某4将车停好后当天张某派其去外地,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早上刘某4给张某打电话时,张某告诉其停的车发生了事故。17日晚上刘某4回到牙克石问张某此事,张某说没有事,就是事故车辆是张某开的,因为刘某4驾驶证不合格,所以在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时说车是张某开的。
4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梁某、刘某2、刘某3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提供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刘某1的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提供张某、刘某4的笔录,证实二人是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交通费票据65张,证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提供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家属均为城镇人口。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4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牵引车,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雇主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车挪到合理地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4负主要责任错误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4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社区矫正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梁某、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振东
审判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许丹

书记员: 刘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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