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2018年4月12日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粮食储备库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毕某某相撞,造成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2018年1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信息、现场呼吸测试、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电子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于某、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书记员: 孙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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